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张某某,沿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文涛菜馆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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