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钟某某**养生馆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下午,醉酒后驾驶苏L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340省道北半幅右转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T型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被后方汪某某驾驶的苏DJ****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 华焱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