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大安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安线由永胜县**镇驶往大安乡方向,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大安线K13+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任某某驾驶的车载周某甲、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永胜县**镇卫生院治疗。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某的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6.1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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