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2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A****A的灰色尼桑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榆次区思凤街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被值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2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3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20年3月1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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