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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晚餐饮酒后无小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建设北路出发,驶入迎宾大道至长沙-株洲高速公路36公里株洲收费站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即其被带至株洲市三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57338****;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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