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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镇**村**组,农民。2018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H1****二轮摩托车由营盘镇大山叉行至营盘镇街道,欲购买电锯配件,后与店主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遂报案,营盘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便将该案移交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置。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后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0.46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时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检察官助理:余倩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柞水县**镇**村**组,李某某本人无电话,村干部彭某某,联系电话:139914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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