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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D52****小型轿车从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虞收费站上高速,3时40分左右在行驶至S2杭甬高速往上海方向31公里100米附近时与岳某某驾驶的浙A9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岳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宪伟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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