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E****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平山区德太方向驶往五中方向,当车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魏家私房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3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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