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 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别克”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驾车逃离现场。23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驾车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李某某驾车追停。经检测,李某危险驾驶案血样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11.1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8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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