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超市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3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及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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