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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MEH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施崇线由施甸县姚关镇蒜园村委会会中寨村方向往姚关街方向行驶,至施崇线K14+550M处时,与段**驾驶的云S23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4.2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达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8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施甸县姚关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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