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5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芳草湖总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朋友闫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吃饭,其间饮酒,饭后李某某步行回宿舍休息,当日17时50分许,李某某醒后驾驶A****号小型轿车回芳草湖总场的楼房休息,李某某沿X19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芳草湖四场2连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机动车驶下路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李某某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磊乐

检察官助理:胡进侨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芳草湖总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