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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7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现住甘肃省敦煌市******,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C1型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敦煌市***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与****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00.0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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