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D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75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刘士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