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本市柳梧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市交警支队城西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5日10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PL****号小型客车,沿江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大门前路段时被此路段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侦查人员带李某某前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所抽取的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血样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64.54mg/100ml,证实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B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汽车所有权(车辆所有人:何某某)等情况。2、到案经过(当场查获)、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表(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4日21时许,李某某在柳梧新区广福记毛菜馆吃饭饮酒,之后大概21时50分许,离开饮酒场所休息。次日09时许,李某某驾驶豫PL****号车从柳梧新区出发前往神力时代广场,在神力时代广场购物后回柳梧新区,行经江苏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大门前路段时,该路段执勤交警检查李某某的证件,检查过程中执勤人员发现李某某的身上有酒味就要求李某某下车进行检测酒精,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发现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4、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实2020年7月4日晚上自己和李某某在柳梧广福记冒菜馆吃饭,喝了一担粮牌白酒,大概喝了4两左右,二人从吃饭的地方出来后回家了,之后李某某也没有饮酒,可能因为李某某平时肝脏不好,所以没有消化的原因才检出酒精。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4mg/100ml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及品种(饮酒场所:柳梧新区广福记冒菜馆,品种:一担粗粮白酒)。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07699****。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