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扎兰屯市**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5时许,在扎兰屯市布特哈达大道林小南门300米处路段,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沈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沈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6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2.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茵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