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5日,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凤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14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凤凰大道与上翔街交叉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入凤凰大道由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川3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川W*****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溯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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