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7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粤GF9****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徐某某徐城街道东方二路百姓超市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292毫克/100毫升,民警带李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委托广东中博司法鉴定所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检测结果:275.99毫克/100毫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人口信息表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枫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乡**村**号,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2册83页,检察卷1册16页。
3.涉案二轮摩托车1辆(由侦查机关扣押)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6.《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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