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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在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H****6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达到醉酒,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延吉市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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