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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住库车市********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库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3日03时41分,李某某酒后驾驶新N**号小轿车沿着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卡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 81.1mg/100ml,现场取证后,将李某某带至库车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为固定证据。经委托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危险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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