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峰区“**”大酒店饮酒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汽车,返回庆城县**镇**村张某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甘M*****号小型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3km+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孕妇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查明路面情况,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06月2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20年6月29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皮肤裂伤;4.孕24周;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20年12月7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认罪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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