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被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01.11mg/100ml)驾驶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E****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村道**至**线,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10分许,其行驶至**村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梁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22.81mg/100ml)驾驶的桂A****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日山
检察官助理:何峰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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