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路**园**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C****5号小型轿车,沿永福县城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永福县福龙酒厂150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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