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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R****1小型轿车,在桂平市木圭镇木圭街京东家电旁边的小卖铺方向往木圭镇宁凤村方向行驶,至木圭镇新市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木圭镇京东家电店铺,造成店里一批家电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露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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