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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6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9********,汉族,高中,上海全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V号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后停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佛子岭路吉祥路口路边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带李某甲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路面卡口监控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执法视频、卡口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电话155****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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