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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841986********,研究生文化程度,汉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8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为桂A****9小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1119号);

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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