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M****0二轮摩托车从南丹县某某夜市出发,到南丹县鸿某某乙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9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检察官助理:韦思
2020年1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丹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0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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