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8****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荔新公路进田排路北29米处时,碰撞了前方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黄某某驾驶的粤AF3****号小汽车车尾,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1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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