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3****小型轿车由台山市都斛镇往斗山镇方向行驶,当天23时许,行驶至都斛镇大岗村口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钟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M****二轮摩托车、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该二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0时许自行去到台山市公安局都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16.06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22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35362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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