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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KT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区玉湖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湖西路玉湖八街路口路段时,碰上被害人丘某某停定在最右侧车道右边的粤A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血取样送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47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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