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2mg/100mL)驾驶桂CN****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生态园大道管委会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7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网上追逃。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高新工业园盟展集体办公楼二楼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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