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3195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行政村**,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东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石路1公里附近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19]2370号鉴定结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执勤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2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舆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非党员证明;无工作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艺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电话158****7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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