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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阳泉市城区**村。2020年4月1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300元。2020年4月1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0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区**路***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将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车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28mg/100ml;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镇**店村70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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