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阳城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E****3号白色现代轿车自我县县城育英街出发途经新建路、南环街、天桥路、滨河西路、滨河东路等路段,于当日17时45分许到达滨河东路重庆渝大师火锅店外路段。当日18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赵某甲争吵打闹致其案发。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常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383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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