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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3时57分左右,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城龙岗路465号(旧移动公司)坡上附近路段时,遇到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史某某驾驶的晋E****5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后摔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亚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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