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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办**村**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址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P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路华峪东区小区地库行驶至小井峪路西的一烧烤摊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因不配合交警上警车,被执勤交警拉上警车,后因其吹气达不到检测标准,交警对其进行多次呼气酒精检测,最终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经鉴定,结果为17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并)公(交)检(酒)字[2020]1097号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史媛

2020年9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办**村**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773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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