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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地:山东省龙口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口市南山***四期出发,沿南山路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路**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18mg/100ml。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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