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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居住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09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1日22时21分,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西大桥东首附近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法驾驶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李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监测仪检测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军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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