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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0********,汉族,初中,个体,群众,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他同现住址山东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面包车沿虎山街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路**街十字路口东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虎山街由北南行并向东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为236.5mg/100ml。

2020年3月21日19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阳市**道197千米600米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便将其带至海阳市行村卫生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交警传唤归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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