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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历城区**镇**村村民,住该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3852G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至花园东路,沿花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纤厂路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7.3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9月26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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