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贾庄村南乡村公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李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1月6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于当日缴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检察官助理 刘泽远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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