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十亩田村北侧时,与对向直行的史某某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2±10.4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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