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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乐陵市化楼镇杨桥村沿南北公路行至**楼镇**村北侧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因故障停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血液内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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