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现住云南省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口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2019年12 月4日23时19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接受执勤民警检查;2019年12月17日富宁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证人黄某某、鄂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3日20时许,李某某、黄某某和鄂某某在李某某家饮用白酒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2月3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同黄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23时许驾驶号牌为云H6H***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富宁高速路口时接受民警现场检查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经现场提取血液送检,李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定量含量为16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2685****。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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