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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镇**街(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轮摩托车行驶至331省道106KM+100M宝某某射阳湖卡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抽血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产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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