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怀远县人,住砀山县**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D*****小型汽车,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帝景水岸小区灵芝大药堂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L*****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0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刘傲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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