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1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依法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2019年12月23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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