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烈山区矿东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临涣矿南门东侧路段时,与停放路边的由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由吴某某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装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6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4mg/100ml。2020年3月23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证明、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865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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