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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城关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黑色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创意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值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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