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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同树路15号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事故对方遂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当日凌晨4时左右,警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 ,后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棒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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